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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都山论剑No.15丨江奖解读:董事责任保险的制度价值与规则构建

军都山论剑小组 鱼跃法学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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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以董事责任为切入点,可以清楚观察到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影响。从新《证券法》引入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到《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董事信义义务的完善,再到全面注册制的推行,投资者保护制度日渐完善。但与此同时,董事的履职保障制度并未及时跟进,这使得董事的履职压力上升,需要相应的措施予以消解,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与推广便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如何妥当地进行规则设计,通过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合理地降低董事的正常履职风险,值得进一步研究与思考。


40-41【命题人:郭宏彬】

40.马某为自己投保一份长期死亡保险,约定受益人为“妻子,张三姐”。次年,马某与张三姐离婚,然后与李四妹结婚,但一直未变更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如何认定保险受益人?(      )

A.应认定张三姐为受益人

B.应认定李四妹为受益人

C.应认定马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D.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答案】:D

41.郑某于2020年10月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2022年1月,郑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郑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于3月19日跳楼身亡。下列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及理由的表述均正确的是(      )

A.应当赔偿,因为被保险人死于疾病

B.应当赔偿,因为被保险人死于意外

C.不应当赔偿,因为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造成

D.不应当赔偿,因为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二年内自杀

【答案】:B

143-146【命题人:王萍】

A与B是夫妻,2019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与保险公司C签订了一份具有投资功能的人寿保险合同,保险金额500万元,签订合同时缴纳保险费500万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B,约定身故受益人为A,生存受益人为B。后A于2020年10月因病去世,A与前妻所生之子D作为A的法定继承人,就保险单现金价值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请就上述事实回答如下问题:

143.在A去世后,B享有何种权利?(      )

A.作为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解除,取得保单现金价值

B.作为被保险人,主张维护合同效力,保证投资目的的实现

C.作为受益人,主张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合同到期后取得全部保单本金和收益

D.作为A的配偶,主张和A的继承人D一起继承A的受益权

【答案】:ABC

144.在A去世后,D享受有何种权利?(      )

A.D作为A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待B死亡后,继承相应部分的保险金

B.D不能继承A的受益权,因此无权继承保险金

C.D不能解除合同,但是在B主张解除合同时,可根据夫妻财产分割和继承的规定,继承相应部分的保单现金价值

D.作为A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与继母一起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

【答案】:B

145.假如本案A和B因为一场车祸中都去世了,可能发生的后果是(      )

A.如果A先去世,则B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B.如果B先去世,则A作为身故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受益权可由其继承人D继承

C.应当推定A、B同时去世,B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B的继承人有权继承

D.应当推定A、B同时去世,A作为身故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A的继承人D有权继承

【答案】:C

146.经查,A曾经于去世前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要求与B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二人所投保的人寿保单。法院就此开庭时,B表示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进行分割,因为保单现金价值远低于保险金额,当时解除合同会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A去世时法院尚未就离婚诉讼做出判决,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

A.D可以起诉B,要求B解除保险合同,并就属于A的部分,行使继承权

B.D可以起诉B,要求继承A的遗产,B应按照保单现金价值,支付相应部分的补偿

C.D可以起诉B,要求继承A的遗产,D按照遗产总额继承相应金额后,不能再对保单现金价值主张权利

D.D可以起诉保险公司C,要求作为受益人的继承人,就属于A的部分,行使相应的继承权

【答案】:BC

试题及答案来源:《第二十三届江平民商法奖学金评选第一轮笔试试题及答案》,载微信公众号“企鹅读书会”2022年11月6日。

一、试题分析

本题考察证券欺诈行为的类型、比例连带责任、虚假陈述案件中独立董事的免责事由、特别代表人诉讼等知识点。

本文收集了第二十三届江平民商法奖学金评选第一轮笔试试题中的保险法试题,具体涉及受益人的认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定除外责任、受益权能否继承、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与分割、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处理等知识点。


(一)第40题

本题首先涉及受益人的指定。根据《保险法》第39条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则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中马某同时具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有权指定受益人。

在上述基础上,本题进一步涉及受益人的认定。在本案中马某以“身份关系+姓名”的方式指定受益人,当马某的婚姻状况发生变化,就可能导致其各自所指的分离。仅从逻辑出发,此时存在以身份关系为准、以姓名为准、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等处理方案。

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第3项之规定,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可见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采方案三,即认定为此时未指定受益人。其理由在于此时被保险人已身故,无论直接确定谁为受益人都难说是对被保险人真意的完全尊重。故司法解释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进而适用《保险法》第42条第1款之规定,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以更好地照顾他们的生活。[1]

回到意思表示的一般原理,此时由于身份关系与姓名的指向不一致,意思表示成立所要求的表示价值具体、确定便不满足,进而指定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故D项当选。


(二)第41题

根据《保险法》第44条第1款之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可见,被保险人自杀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定除外责任,但存在例外。

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的初衷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对自杀应承担保险责任,因为被保险人本人不可能领取保险金,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在于为受益人提供经济保障,否则保险就失去了意义;再则作为人寿保险精算基础的生命表统计的死亡率,本身已经包含自杀原因而死亡的人数,保险费已经考虑了自杀死亡因素;此外,自杀的原因多种多样,并不一定是为了图谋保险金而自杀。[2] 在上述观点争议下,一般以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段期限为界,来判定自杀是否以谋取保险金为目的,这一期限在我国为2年。

本案中,郑某自杀之时距离保险合同成立未满2年,此时需进一步判定郑某在自杀时是的行为能力状态。从立法目的出发,《保险法》设立自杀免责条款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力程度或精神状态不足以辨别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具备故意自杀的主观要件,不能构成故意自杀。在本案中,郑某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而跳楼身亡,应认定为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进而不适用此处的法定除外责任,故B项当选。


(三)第143题

本题的核心在于判定受益人的地位能否继承。保险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也是人身保险合同履行后的最终利益获得者。通过指定受益人,不仅体现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投保意愿,而且可以防范道德风险。从上述立法目的出发,保险受益人应当通过指定(而非法定)的方式产生。这一理念同样体现在《保险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其他受益人,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现为《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若认为受益人死亡后,受益人的继承人得继承受益权,则显然违背了保障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意愿的立法目的。况且在本案中,生存受益人B尚且存在,若认为A的受益权能够继承则突破了该保险合同的原定安排,故D项不当选。

根据《保险法》第15条之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条规定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因此B有权作为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解除,取得保单现金价值,故A项当选。

在本案中,B所投保的是具有投资功能的人寿保险合同,其特点在于将保险功能与资金运用功能相结合。因此在B生存的情况下,保证其投资功能的实现是合同的重要目的之一,B有权作为被保险人,主张维护合同效力以保证投资目的的实现,并作为受益人在合同到期后取得全部保单本金和收益,故B项、C项当选。


(四)第144题

依上文分析,基于保障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意愿的立法目的,受益人的地位不能继承。因此D无法基于A的法定继承人之地位成为受益人,进而无从主张保险金亦或解除合同,故B项当选,A项、D项不当选。

依据《保险法解释三》第16条第1款之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法上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归属于投保人。其主要理由在于:

1、根据保险原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储蓄,是投保人的财产;

2、保险合同的设立,依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意志、意愿而定,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保险合同设立与否的决定权。被保险人尽管在合同设立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其只具有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权,而无是否设立的最终决定权。而受益人,除可选择是否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而充当合同的受益人外,对合同的设立无权表达自己的任何意愿;

3、从交费主体来看,投保人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享有基于保险费产生的保险单现金价值;

4、即使认为投保人与作为保险合同最终受益者的受益人存在赠与关系,投保人赠与的是自然保险费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而不是现金价值;

5、从域外相关经验看,均是将保险单现金价值支付给投保人。

综上,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归属于投保人。此外,在本案中,虽然B投保时所用的资金实际上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仍应归属于投保人B,至于最终将如何在B、D之间分配属另一层法律关系,故C项不当选。


(五)第145题

本题涉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处理问题。依据《保险法》第42条第2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而依据《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明显可见,对于同时遇难的推定规则,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继承关系时,根据《保险法》第42条第2款的推定与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的推定会产生不同的结论。面对上述冲突,存在根据法律位阶关系处理、根据新旧法关系处理、同时适用等不同意见。后者即认为本案应先适用《保险法》解决保险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再适用《民法典》解决遗产继承的问题。

在此问题上,最高院民二庭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规定没有修订的情况下,在解释学上应该正视并认可这种不一致。此时此冲突属于表面现象,客观事实是两人皆已死亡,保险法与“继承法”各自解决不同范畴的问题,不同的推定规则适用于不同领域的法律关系。[3]

在本题中,命题人认为此时应当推定A、B同时去世,B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B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可见在死亡时间上命题人认为应以《民法典》设置的推定规则为准,但在A、B同时死亡的情况下,实际上无法推导出B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若认为保险法与“继承法”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均有效,则能够更加顺畅地推导出B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B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的结论。


(六)第146题

本案中,A去世时法院尚未就离婚诉讼做出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应当终结诉讼。依据《民法典》第1153条之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在D等继承人继承前需要对A、B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前所述,基于保障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意愿的立法目的,受益人的地位不能继承,故D项不当选。由于D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关系人,且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以保险合同的解除为必要,因此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无解除保险合同之意愿的情况下,D无法解除或要求B解除保险合同,故A项不当选。

在本案中,由于B投保时所用的资金实际上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当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时需要就相应部分进行价值补偿,进而由A的继承人(包括B)继承。需在此明确的是,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仍应归属于投保人B,只是B需要支付相应部分的补偿作为A的遗产,故B、C两项当选。

二、热点延申:

董事责任保险的制度价值与规则构建


(一)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

董责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彼时伦敦劳埃德保险协会为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设计了董责险项目。20世纪70年代,商业的高度发展伴随着频繁的股东和第三者起诉,具有防范执业风险制度优势的董责险市场逐渐成熟起来。[4]

我国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始于部门规范性文件。2001年8月,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2002年1月,证监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我国第一份董责险保单由中国平安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联合推出,万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石成为首位被保险人。随后,我国各大保险公司均推出董责险业务,北大高科、云南白药、中国移动等企业相继投保。[5]

但董责险自引入我国以来,一直未能完全植根于我国的法治环境。综观保险实务及公司治理实践,董责险应用不广泛、关注度低、投保率不高。回顾过往董责险引发资本市场关注的时间节点,多与证券市场造假诉讼事件有关。[6]或是见证了“瑞幸咖啡”的前车之鉴,或是忧于新《证券法》的处罚力度空前,中国市场上的董事责任保险终于摆脱了之前的“冷遇”,于2020年焕发出了新的生机和活力。仅在2020年4月,就有60家上市公司发布了董责险的投保计划或相关公告,2020年16月,有近百家上市公司公告宣称将为公司高管投保董事责任保险。[7]

2023年4月14日,证监会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意见旨在进一步优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提升独立董事履职能力,充分发挥独立董事作用。《意见》指出要加强独立董事履职保障,鼓励上市公司为独立董事投保董事责任保险,支持保险公司开展符合上市公司需求的相关责任保险业务,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职的风险。上述《意见》将进一步为董责险的发展注入活力。


(二)董事责任保险的制度价值

在理论假设上,部分观点认为董责险通过监督董事和高管,发挥了外部监督作用,降低了公司代理成本,提升了公司治理效率。此外,董责险通过提升董事、高管的风险承担能力,使风险厌恶型管理者不再拒绝风险较高的好项目,提升公司价值。另一类观点则支持了董责险的“风险松绑效应”,认为董责险降低了管理层法律责任,削弱了股东诉讼的法律效应,诱发了高管机会主义行为和风险决策,提高了企业风险水平。[8]

在实证研究上,关于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的经济后果问题逐渐成为学术界探讨的热点。学者们从多个角度分析了董责险的外部效应,认为企业购买董责险能够显著激发绿色创新意愿[9];上市公司购买董事高管责任保险降低了审计延迟,提高了审计效率[10];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确实有助于提升企业价值,该作用是通过减少非效率投资实现的,国有产权性质和股权集中度的提高则会分别削弱该提升作用[11];相反观点则认为,我国的董责险没有起到风险治理的作用,反而诱发了管理者更多的风险行为,增加了企业经营风险。[12]

总体而言,董责险有可能加重公司董事的自利行为,亦有可能提升董事履职的主观能动性。其实际效果如何,取决于整体的社会环境与具体的规则构建。


(三)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则构建

1、公司的法律地位

我国保险市场上以平安、美亚、民安为代表的保险公司所拟定的董责险条款,除了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被保险人外,还将投保公司也纳人了被保险人范畴。针对后者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则主要是公司对董监高的补偿责任,亦即当作为被保险人的董监高因履行职责时的不当行为而在保险期间内被首次提出索赔请求时,公司依法或依章程对董监高人员由此遭受的损失所承担的补偿责任。在我国董责险的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法院承认了投保公司的被保险人地位。[13]

但由于我国公司补偿责任规定的缺失,导致其作为董责险的保险标的存在认定上的困难。实际上,将董责险的被保险人界定为董事个人能够免除公司的赔付压力,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实现保险价值,也更有利于激发保险公司对于公司治理中董事行为的外部监督,并避免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将自身不当行为与公司行为相混同的懈怠心理。[14]因此,应认为公司在我国董责险法律关系中具有复合法律身份,除了作为投保人之外,还可能成为董责险的受害第三人,但不应作为被保险人。

2、保费的承担主体

保费的承担主体是董事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必须明确的问题。若保费由公司承担,在董事内部责任的情形中,就意味着公司作为受害人的同时一并承担了最终的损失。作为解决路径,应认为由作为侵权人的董事支付保险费用较为合理(或至少承担大部分保费)。同时可将保险费用作为董事报酬组成部分,由公司直接购买。[15] 这能够促进董事的审慎履职,更好地发挥其对公司发展的促进作用。但对于公司董事中的独立董事而言,由于独立董事薪酬不高,此时应当由公司至少承担大部分保险费,这有助于减轻独立董事负担,增强其归属感,从而在独立履职的基础上,更好地发挥专业性。

3、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应将独立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从而避免肆意违反忠实义务却以保险制度加持来躲避道德和法律底线,也有助于保护独立董事在参与公司事务中履行勤勉义务,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性和独立性,真正从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分析研判,作出决断。[16]

三、学习启发

以董事责任为切入点,可以清楚观察到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影响。从新《证券法》引入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到《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董事信义义务的完善,再到全面注册制的推行,投资者保护制度日渐完善。但与此同时,董事的履职保障制度并未及时跟进,这使得董事的履职压力上升,需要相应的措施予以消解,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与推广便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如何妥当地进行规则设计,通过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合理地降低董事的正常履职风险,值得进一步研究与思考。



引用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1月第1版。

 [2] 参见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3版。

[3]同前引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书。

[4]参见刘自敏、万迪防、江方:《道德风险存在下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保费水平分析》,载《当代经济科学》2004(4)。

[5]参见赖黎、唐芸茜、夏晓兰、马永强:《董事高管责任保险降低了企业风险吗?——基于短贷长投和信贷获取的视角》,载《管理世界》(月刊)2019年第10期。

[6]参见姜婷婷:《上市公司董事责任保险之责任范围界定》,载《保险研究》2022年第12期。

 [7]参见胡志挺:《上半年近百家A股上市公司购买董责险,数量已超去年全年2倍》,载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8086943,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4月24日。

 [8]同前引注5,赖黎、唐芸茜、夏晓兰、马永强文。

 [9] 参见张瑞纲、尹菁菁:《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对绿色创新的影响——基于融资约束的门槛效应》,载《财会月刊》2023,44(08)。

 [10] 参见李英、梁日新:《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审计效率——基于审计延迟的视角》,载《审计研究》2023(01)。

 [11] 许文彬、江秀娟:《董事高管责任保险提高了中国上市公司的企业价值吗?——基于2002一2018年A股上市公司非平衡面板数据的实证研究》,载《数理统计与管理》,网络首发时间2022年11月28日。

 [12] 同前引注5,赖黎、唐芸茜、夏晓兰、马永强文。

 [13] 参见吴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101民初22256号。

 [14] 同前引注6,姜婷婷文。

 [15] 参见郑观:《董事责任险的本土适法困境及解决路径》,载《浙江学刊》2023年第1期。

 [16] 参见姜婷婷:《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机理与建构》,载《保险理论与实践》2022年第4辑。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1月第1版。

[2] 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3版。

[3] 刘自敏、万迪防、江方:《道德风险存在下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保费水平分析》,载《当代经济科学》2004(4)。 

[4] 赖黎、唐芸茜、夏晓兰、马永强:《董事高管责任保险降低了企业风险吗?——基于短贷长投和信贷获取的视角》,载《管理世界》(月刊)2019年第10期。

[5] 姜婷婷:《上市公司董事责任保险之责任范围界定》,载《保险研究》2022年第12期。 

[6] 胡志挺:《上半年近百家A股上市公司购买董责险,数量已超去年全年2倍》,载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8086943。

[7] 张瑞纲、尹菁菁:《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对绿色创新的影响——基于融资约束的门槛效应》,载《财会月刊》2023,44(08)。

[8] 李英、梁日新:《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审计效率——基于审计延迟的视角》,载《审计研究》2023(01)。

[9] 许文彬、江秀娟:《董事高管责任保险提高了中国上市公司的企业价值吗?——基于2002一2018年A股上市公司非平衡面板数据的实证研究》,载《数理统计与管理》,网络首发时间2022年11月28日。

[10] 参见吴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101民初22256号。

[11] 郑观:《董事责任险的本土适法困境及解决路径》,载《浙江学刊》2023年第1期。

[12] 姜婷婷:《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机理与建构》,载《保险理论与实践》2022年第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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